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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30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明,又名王绍民、王四,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30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明,又名王绍民、王四,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6月26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2014年8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魏骞,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东建,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15日经周口市川汇区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2014年8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峰,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8月19日李峰到第三分局投案自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东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7月16日王乐到第三分局投案自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明、赵东建、李峰、王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魏骞、被告人赵东建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被告人李峰及其指定辩护人郭东洋、被告人王乐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15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书苑阁小区门口,因挪车一事韩X和王利明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王利明和韩X发生厮打,随后王乐、李X(另案处理)加入到对韩X的殴打中,随后王利明等人又叫李峰等几名男子,李峰等人再次对韩X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韩X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利明、王乐、李峰、赵东建的供述,同案犯李X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利明、赵东建、李峰、王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利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利明系初犯,偶犯,事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微,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赵东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和被害人案发前无矛盾,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事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李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李峰主动投案自首,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事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王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乐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事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5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书苑阁小区门口,何X开车带着其丈夫韩X和朋友商X准备进入书苑阁小区时,被告人王乐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载着王利明、李X在门口等人,韩X叫王乐将车挪一下,王乐示意车能从旁边通过,后双方发生口角和争执,王利明、李X、王乐等人对韩X实施殴打,随后王利明等人又叫李峰等几名男子,李峰等人再次对韩X实施殴打,造成韩X右耳鼓膜穿孔、左侧第6、8肋骨外板骨折、第7肋骨外板骨折可能性大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韩X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告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明、赵东建、李峰、王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另案处理的李X供述,被害人韩X陈述,证人李XX、何X、商X、张X、刘X、许X、许X、郑X等人证言,书证:四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辨认笔录五份、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出警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明,赵东健,李峰,王乐四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利明,赵东健,李峰,王乐四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分别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峰,王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对各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利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赵东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王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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