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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春晖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春晖,又名尹春辉,女,汉族,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6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春晖,又名尹春辉,女,汉族,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良伟,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谈敏,男,汉族,1991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俊辉,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国亮,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白旭,男,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军生,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鹏飞,男,汉族,1991年4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健,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段佳丽,女,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慧娟,女,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佑息,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丹,女,汉族,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6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春辉、谈敏、唐俊辉、白旭、孙鹏飞、段佳丽、周慧娟、王丹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春辉及其辩护人马良伟、被告人谈敏及其辩护人周学文、被告人唐俊辉及其辩护人马国亮、被告人白旭及其辩护人姚军生、被告人孙鹏飞及其辩护人刘健、被告人段佳丽及其辩护人孟群、被告人周慧娟及其辩护人谢佑息、被告人王丹及其辩护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据多名被告人供述“哈尔滨圣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网上冒用其他的公司名义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诱骗不明真相的男女来周口应聘各类职业,后将招聘者骗至周口市川汇区庆丰街东段租用的一民宅内,期间被告人尹春晖、谈敏、唐俊辉、白旭、王丹、高X、段佳丽、孙鹏飞、周慧娟交叉结伙以锁门、没收通信工具的方式限制受害人郑X、于X、朱X的人身自由多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春辉、谈敏、唐俊辉、白旭、孙鹏飞、段佳丽、周慧娟、王丹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春辉、谈敏、唐俊辉、白旭、孙鹏飞、段佳丽、周慧娟、王丹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尹春辉、谈敏、唐俊辉、白旭、孙鹏飞、段佳丽、周慧娟、王丹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属初犯,拘禁时间短,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各被告人开始也是被害人,由于年轻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实施的非法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有人在网上采用“哈尔滨圣源生物工程”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诱骗不明真相的男女青年来周口应聘各类职业,后将招聘者骗至周口市川汇区庆丰街东段一租用民宅内,期间被告人尹春晖、谈敏、唐俊辉、白旭、孙鹏飞、段佳丽、周慧娟、王丹等人受他人指使交叉结伙采用锁门、没收通信工具的方式限制被害人郑X、于X、朱X的人身自由多日。2014年5月14日被害人郑X亲属李XX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次日将被告人尹春辉、谈敏、唐俊辉、白旭、孙鹏飞、段佳丽、周慧娟、王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春晖、谈敏、唐俊辉、白旭、孙鹏飞、段佳丽、周慧娟、王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于X、朱X的陈述、证人高X、李XX、赵X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租房协议书一份、罗山县丰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尹春辉在村里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哈尔滨圣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查询信息一份、辨认笔录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被告人尹春晖、谈敏、唐俊辉、白旭、孙鹏飞、段佳丽、周慧娟、王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春辉、谈敏、唐俊辉、白旭、孙鹏飞、段佳丽、周慧娟、王丹受他人指使交叉结伙采用锁门、没收通信工具的方式限制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多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尹春辉、谈敏、唐俊辉、白旭、孙鹏飞、段佳丽、周慧娟、王丹在实施非法拘禁中作用大小及量刑问题,经查:被告人尹春辉、谈敏、唐俊辉、白旭、孙鹏飞、段佳丽、周慧娟、王丹在前期组织传销活动过程中,亦是受害者,但在组织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尹春辉、谈敏、唐俊辉、白旭、孙鹏飞、段佳丽、周慧娟、王丹均供认是受他人指使拘禁被害人的,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交叉结伙以锁门、没收通信工具的方式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多日,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符合非法拘禁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段佳丽、周慧娟、王丹当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八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故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部分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等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春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谈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唐俊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四、被告人白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五、被告人孙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谈敏、唐俊辉、白旭、孙鹏飞四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六、被告人段佳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十一个月;
七、被告人周慧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十一个月;
八、被告人王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十一个月。
(段佳丽、周慧娟、王丹三被告人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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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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