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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新荣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新荣,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新荣,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新荣及其辩护人钞磊、被害人康X及其代理人马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套楼行政村彭埠口村街道上,杜新荣和王X因6月10日晚上打架一事引起相互辱骂,进而相互厮打,王X的妻子康X在劝架时也和杜新荣厮打在一起。撕打被劝开后,杜新荣又追上去把康X打倒并用脚跺康X的胸部,致康X的肋骨骨折达6处以上。经法医鉴定,康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杜新荣与被害人康X自愿达成协议,杜新荣一次性赔偿给康X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康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新荣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X的陈述;证人王X、周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搜集其他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交款条、谅解书、撤诉申请;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新荣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新荣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新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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