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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巨福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巨福,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因涉嫌抢劫、抢夺于2014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巨福,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因涉嫌抢劫、抢夺于2014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巨福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巨福及其辩护人张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巨福从五一路人民会堂门口尾随被害人公X向南行至交通路口附近时,从后边抢拽公X的钱包,公X发现后拽着钱包不放手,张巨福用力将公X拽倒,强行夺走其钱包后向西逃窜,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经查,公X钱包内有391元现金和黄金手镯一枚(鉴定价格2587元),及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
2、2014年3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巨福在五一路人民会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邱X不备,将邱X的钱包抢走,被抢钱包内有2000多元现金,有身份证、银行卡等。
3、2014年2月20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张巨福在五一路育新街东第三期胡同内10米处,用一只手按住被害人王X的肩膀,用另一只手将王X棕色女式手包抢走,被抢包内有50多元现金和身份证、银行卡等。
4、2014年2月26日晚19时多,被告人张巨福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北约100米路东雅迪专卖店门口边道处趁被害人马X不备,将马X黑色钱包抢走,被抢钱包内有1000元现金和银行卡等。
5、2014年4月9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张巨福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卷神庙街交叉口路东的公交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赵X不备,从身后将其金色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60多元,女式黄金戒指1枚,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
6、2013年12月2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巨福在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东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孙X不备,将孙X酒红色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1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巨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巨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至6起,只有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不应认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巨福从五一路人民会堂门口尾随被害人公X向南行至交通路路口附近时,从后面强拽公X的钱包,公X发现后拽着钱包不放手,张巨福将公X拽倒,强行夺走钱包后向西逃窜,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被抢夺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1元、黄金手镯一个(鉴定价格2587元)、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被害人公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2、2014年3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巨福在五一路人民会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邱X不备,将邱X钱包抢走,被抢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2014年2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巨福在五一路育新街东第三期胡同内10米处,用一只手按住被害人王X的肩膀,然后用另一只手将王X棕色女式手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4、2014年2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巨福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北约100米路东雅迪专卖店门口边道处趁被害人马X不备,将马X黑色钱包抢走,被抢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等物品。
5、2014年4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巨福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卷神庙街交叉口路东的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赵X不备,从身后将其金色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黄金戒指1枚、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6、2013年12月28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巨福在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东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孙X不备,将孙X酒红色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多元、手机一部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张巨福实施抢夺6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6188元,张巨福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时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巨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公X、邱X、王X、马X、赵X、孙X的陈述,证人刘X、陈X、李X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巨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巨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至6起,只有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巨福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部分被抢夺财物已被追回,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巨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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