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刑初字第039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标,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郸城县人,现任周口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4月7日因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而由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标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标及其辩护人马葆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安标在担任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期间,依据河南省环保局关于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知,于2008年9月16日开始对全市重点排污企业2007年的排污费征收情况进行稽查,发现郸城县环保局未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数额,导致全年少征收甲公司31.142万元、乙公司138.188万元、丙公司108.0448万元,三家企业共少缴277.3748万元,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依法于2008年10月6日向郸城县环保局下发《排污费征收限期改正通知书》责成郸城县环保局于2008年11月20日前对上述三家企业欠缴的排污费进行追缴,郸城县环保局未能按时追缴。依据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第十七条、二十四条、《河南省排污费稽查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周口市环保局对欠缴的三家企业的排污费直接征收,而被告人安标应郸城县环保局的要求,违法将三家企业的排污费交给郸城县环保局征收,致使三家企业2007年度少交的排污费至今没有足额征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77.3748万元。 2、2008年周口市财政局拨付给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60万元“灾后环保监管能力恢复重建和应急监测补助资金”,河南省财政厅、周口市财政局《关于下达灾后环保监管能力恢复重建和应急监测补助资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作为专款用于购买雨雪冰冻灾害中受损环境监测设备,环境监察执法设备,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的恢复重建和开展应急监测工作,而报告人安标经支队班子研究后,决定把其中40万元用于职工保险,发放工资,购买办公用品等,并虚开修缮费发票套取其中现金12.6万元用于单位的日常开支,的形式予以支出,未按照文件规定的范围予以使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安标在担任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期间,违反规定将应由市环保局征收的排污费交给郸城县环保局征收,致使企业欠缴排污费没有追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773748元;被告人安标组织支队班子研究将国家财政下拨的专项补助资金挪作他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郸城县环保局向三家企业下达了排污费征收标准,不是没有征收,只是少征了,排污费的征收不受时间的限制,目前郸城县这三家企业都存在,不存在排污费的灭失,所以也不存在经济损失。且让郸城县环保局征收欠缴的排污费是郸城县环保局要求的,主管支队长建议的,经过局长同意的,不是个人行为。第二起指控挪用救灾40万元是经过班子集体研究的,用于给职工发工资、车辆维修、缴纳职工保险等,也不是个人行为,综上,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安标犯滥用职权罪有异议,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安标在排污费征收稽查过程中不存在滥用职权,根据《河南省排污费稽查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郸城县环保局不存在应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的现象,只是对企业欠缴的排污费没有全部征收上来,这一部分排污费并不属于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直接征收的范围。周口市环保局没有直接征收并同意郸城县环保局继续征收,不属于滥用职权。周口市环保局给郸城县环保局下达的《排污费限期改正通知书》本身就存在违规行为,属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周口市环保局要求郸城县环保局限期改正否则将直接征收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安标让郸城县环保局继续追缴排污费不但不属于滥用职权而是在履行职责。2、根据《排污费征收稽查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根据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本案中郸城县欠缴排污费的三家企业仍在经营中,可继续追缴,不存在无法挽回的现象,也不存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问题。安标的行为达不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标挪用专用资金系滥用职权的行为不能成立。根据周口市财政局以“灾后环保监管能力恢复重建和应急监测补助资金”的名义给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拨款六十万元,对该款的拨付确实规定了专款专用,但环境监察队伍的建设、装备建设和业务用房建设均应属于“环保监管能力恢复和重建”和“应急监测补助”的范围,被告人安标用其中的四十万元给监察队伍部分人员发工资、办公经费、建设装备、应急设备的保障、执法车辆的维修这些均应包括在内,因此,该四十万元专款不能认定为安标挪作他用,不属于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安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河南省环保局下发了开展对全省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知,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08年9月16日开始对周口市重点排污企业2007年的排污费征收情况进行稽查,被告人安标时任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在稽查中发现郸城县环保局未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数额,导致甲公司全年应征收排污费41.142万元,实际征收10万元,少征收排污费31.142万元、乙公司全年应征收排污费142.188万元,实际缴纳5万元,少征收排污费137.188万元、丙公司全年应征收排污费113.0448元,实际征收5万元,少征排污费108.0448万元,三家企业共少缴276.3748万元。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依法于2008年10月6日向郸城县环保局下发《排污费征收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书责成郸城县环保局于2008年11月20日前对上述三家企业欠缴的排污费进行追缴,若逾期不能足额征收排污费,市环境监察支队将依据相关规定的要求,直接进行核定征收,并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郸城县环保局收到周口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的《排污费征收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向上述三家企业下发了“排污费催缴通知书”,上述三家企业未缴纳欠缴的排污费,郸城县环保局亦未能按时追缴。依据《河南省排污费稽查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周口市环保局对欠缴的三家企业的排污费直接征收,而被告人安标应郸城县坏保局的要求,违反上述规定将三家企业欠缴的排污费交给郸城县环保局继续追缴,造成郸城县三家企业2007年度少缴的276.3748万元排污费至今没有足额收缴。 2、2008年周口市财政局拨付给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60万元“灾后环保监管能力恢复重建和应急监测补助资金”,河南省财政厅、周口市财政局《于关下达灾后环保监管能力恢复重建和应急监测补助资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作为专款用于购买雨雪冰冻灾害中受损环境监测设备,环境监察执法设备,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的恢复重建和开展应急监测工作。而被告人安标经支队班子研究后,决定把其中40万元用于缴纳职工保险,发放工资,购买办公用品等,并虚开修缮费发票套取出其中现金12.6万元用于单位的日常支出,造成国家4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他处。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安标供述,证人王X、高X、韩X、毛X、赵X等人证言;书证:(1)周口市环保局关于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1份、(2)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08年9月16日向郸城县环保局下发的《排污费征收稽查通知书》1份、(3)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08年9月28日向省总队上报的《关于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情况的报知》1份、(4)排污费征收限期改正通知书3份、(5)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的环境监察卷宗材料各1份、(6)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22份、(7)河南省排污费稽查暂行规定1份、(8)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1份、(9)排污费征收使有管理条例1份、(10)关于申请拨付雪灾专项资金的报告1份、(11)周口市财政局关于下达灾后环保监管能力恢复重建和应急监测补助资金的通知1份、(12)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灾后环保监管能力恢复重建和应急监测补助资金的通知1份、(13)记帐凭证1份、(14)工商银行进账单1份、(15)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16)记帐凭证1份、(17)工商银行进账单1份、(18)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19)记帐凭证1份、(20)借条1份、(21)周口市环保局监察支队工作人员11月份工资表1份、(22)河南省农会信用社取款凭条1份、(2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周口市财政拨付周口昌强装饰安装有限公司126000元、(24)现金支票1张、(2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1张、(26)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会议记录1份;综合证据:(1)周口市环保局《关于安标袁宁两位同志任职的通知》1份、(2)中共周口市环保局党组文件《关于安标同志领导职务任用的请示》1份、(4)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1份、(5)安标的户籍证明1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标在2008年9月担任周口市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期间,在对周口市重点排污企业进行2007年的排污费征收情况进行稽查时,发现郸城县环保局违反国家关于排污费的征收不能协商收费的相关规定,与企业之间存在协商收费的情况,致使应当征收的2773748元排污费而没有征收,被告人安标在发现违法事实存在后,不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仍然违反规定将本应当应由周口市环保局直接征收的这2773748元排污费交给郸城县环保局继续征收,而郸城县环保局至今未将各企业欠缴的排污费2773748元追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773748元至今无法追回的事实。被告人安标虽然不是造成2773748元排污费无法收回的直接责任人,但是对于擅自下放权力,放任郸城县环保局不继续追缴2773748元排污费的事实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标不按照文件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将国家用于雪灾的4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给工人发工资、车辆维修、缴纳职工保险等其他办公事项,造成国家40万元的专项资金无法追回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该40万元均用于单位的正常公务开支,不能认定给国家造成了40万元损失的数额,不应作为犯罪认定,应当认定是违纪行为。被告人安标及其辩护人辩称该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安标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标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建议周口市环保局依法对郸城县上述企业欠缴的排污费2773748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