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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战胜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战胜,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于周口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战胜,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于周口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战胜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战胜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份以来,宋战胜通过微信认识刘X,宋战胜以假名字“李浩”(音)和刘X交往,并以和刘X处对象为由取得刘X的信任,虚构事实分六次共骗取刘X现金20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战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并当庭提供被害人刘X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退赃款20600元,精神补助费94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份以来,宋战胜通过微信认识刘X,宋战胜以假名字“李浩”(音)和刘X交往,并以和刘X处对象为由取得刘X的信任,虚构事实分六次共骗取刘X现金206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家属将赃款20600元退还被害人刘X,并给付被害人精神补助费9400元,被害人刘X对被告人宋战胜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战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许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宋战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宋战胜出具的欠条,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战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战胜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将本案赃款全部予以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战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战胜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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