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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鑫彬非法制造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1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鑫彬,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制造假发票,于2013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4年3月31日被杭州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1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鑫彬,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制造假发票,于2013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4年3月3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4年4月9日移交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鑫彬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鑫彬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吴鑫斌在周口市川汇区史滩行政村租赁房屋,其将购买的胶印机和晒板机各一台,放置在租赁房内印制假发票。2013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半成品两万两千份,属非法印制,均为假发票。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鑫彬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伪造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鑫彬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伪造的发票系半成品,没有印成功,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鑫彬制造的发票系半成品,不能流入社会,客观上不能造成危害后果,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吴鑫彬在周口市川汇区史滩行政村租赁房屋,在郑州市分别购买了胶印机和晒板机各一台,放置在租赁房内印制假发票。2013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胶印机、晒板机各一台及半成品发票两万两千份,经鉴定,属非法印制,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鑫彬供述,证人张X、史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鑫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杭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案发地点示意图,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鑫彬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制造假发票,数额达到二万余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鑫彬当庭自愿认罪,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均系半成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鑫彬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胶印机、晒板机各一台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假发票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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