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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0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义,男,1993年1月9日出生于川汇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0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义,男,1993年1月9日出生于川汇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义到周口市韩营街被害人康X家中小卖部购物,进屋后发现屋中无人,遂将康X家木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5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康X的陈述、证人安X、王X、王XX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监控光盘一张、扣押物品清单二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被告人刘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义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辩护人以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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