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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怀兴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怀兴,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周口市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怀兴,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怀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怀兴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怀兴无证驾驶力帆牌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健康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李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怀兴弃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怀兴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怀兴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怀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怀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怀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怀兴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怀兴无证驾驶力帆牌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健康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李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怀兴弃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怀兴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刘怀兴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怀兴赔偿被害人李X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刘怀兴的家属与被害人李X的家属申请法院就本案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在本庭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怀兴的家属除前期支付的40000元钱外,再一次性赔偿李X的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李X的家属对被告人刘怀兴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怀兴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怀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结婚证、身份证明,证明,周口市公安局搬口派出所(户口专用)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追记笔录,申请书、调解协议、交款条、谅解书、请求书、身份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XX、刘X等人的证言和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尸体)(2014)45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痕检)(2014)007号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怀兴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怀兴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刘怀兴从宽处罚,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怀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因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怀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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