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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亚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4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亚峰,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经周口市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4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亚峰,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亚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亚峰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任亚峰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宁洛高速公路周口服务区(北半幅)停车后,刘X上车接人站在车门处,任亚峰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力、在车门未关的情况下起步时将刘X甩出车外,被大型普通客车碾轧,造成刘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任亚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对被害人表示歉意,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积极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施救,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可以得到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任亚峰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宁洛高速公路周口服务区(北半幅)停车后,被害人刘X上车接人站在车门处,任亚峰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力,在车门未关的情况下起步,将刘X甩出车外,又被大型普通客车车轮碾轧,造成刘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任亚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另案起诉,该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50余万元。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人任亚峰亲属代表任亚峰又补偿被害人亲属6万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亚峰供述,证人胡X、吕X、何X、祝X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领条、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民事赔偿及补偿证据:民事立案登记表及民事诉状、民事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亚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亚峰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拨打“110”报警、“120”施救,其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补偿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亚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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