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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宋满科、高百仁、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女,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满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女,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满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苏克勤,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百仁,住河南省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红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安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满科、高百仁、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陕县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锦,被上诉人宋满科的委托代理人苏克勤,被上诉人高百仁,被上诉人陕县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10时50分,高百仁驾驶豫MB0968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下称豫MB0968号客车)沿310国由西向东行驶至852KM+100M路段处,与宋满科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宋满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满科受伤后,被送到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宋满科的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骨折肺挫伤;3、骨盆骨折等损伤,宋满科经治疗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82天,出院医嘱:1、休息15天,2、1个月后门诊复查。

宋满科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花费医疗费101207.96元(其中高百仁垫付医疗费82707.96元、宋满科自己垫付18500元),高百仁另垫付急救费用1270.1元,宋满科住院期间购药23.7元,出院后检查花费22元,购营养液429元,购白蛋白6000元,支付复印费4元。宋满科共花费医疗费108523.76元,购营养液429元,支付复印费4元。高百仁共垫付83978.06元。

2012年10月9日,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陕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百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满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宋满科与高百仁、陕县运通公司就赔偿协商未果,宋满科于2013年10月25日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百仁赔偿各项损失56771.9元。

审理中,宋满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满科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九级。

另查明:豫MB0968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高百仁,该车挂靠在陕县运通公司,陕县运通公司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向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宋满科,1939年6月15日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具有基本的劳动能力。

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适用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陕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河三门峡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宋满科购买营养液、白蛋白的发票,保险单,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高百仁驾驶豫MB0968号客车与横过道路的宋满科相撞,造成宋满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百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满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

高百仁驾驶的豫MB0968号客车挂靠在陕县运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陕县运通公司应对高百仁造成宋满科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MB0968号客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宋满科请求的护理费,依据宋满科的伤情,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营养液属于营养性质,对宋满科请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故不能再重复赔偿,故对宋满科要求赔偿营养液4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满科在住院期间购买的白蛋白6000元,是宋满科治疗伤情、康复身体的需要,应予以支持。

宋满科请求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共计418天,计算期限过长,宋满科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没有及时行使赔偿的请求权,应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宋满科的伤残等级,酌情计算到宋满科请求赔偿之日止,即2013年10月25日。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宋满科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后经调查,宋满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基本劳动能力,以其劳动所得作为生活来源,故宋满科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确认的证据,1、宋满科的医疗费为108523.76元,包括购买白蛋白费用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82天计246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820元;4、误工费,依《道交案件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从宋满科住院至请求赔偿之日,为390天,计26133.9元(24457÷365天=67.01元/天×390天);5、护理费,依《道交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宋满科住院8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的标准计算为6523.92元(29041元/年÷365天=79.56元/天×82天);6、残疾赔偿金,宋满科系农村居民,宋满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和附加指数2%,计18984.76元(标准8475.34元/年×赔偿年限7年×伤残赔偿指数和附加指数计32%=18984.76元);7、宋满科请求处理事故三人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70元,按10天计算费用为2100元,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但事实存在,故酌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为696.6元(标准8475.34元/年÷365天×10天×3人=696.6元);8、复印费4元。上述共计164146.94元。

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替代赔偿宋满科后,再按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责险20万内替代赔偿。高白仁承担赔偿责任为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高百仁垫付的医疗费83978.06元应予以扣除。

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分项限额内赔偿宋满科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分项限额内赔偿宋满科残疾赔偿金18984.76元、护理费6523.92元、误工费26133.9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计54922.58元。以上交强险赔偿项目共应赔付64922.58元。

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20万内赔偿宋满科医疗费68966.63元(医疗费98523.76元×70%=68966.63元)。

综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宋满科各项损失133889.21元,扣除高百仁已垫付的医疗费83978.06元,由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高百仁,还应赔偿宋满科49911.15元。处理宋满科事故三人的误工费696.6元,复印费4元,应由高百仁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为490.42元,陕县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宋满科宋满科49911.15元;二、高百仁赔偿宋满科处理事故的费用490.42元,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宋满科宋满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宋满科负担150元,高百仁负担1150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2、宋满科主张的白蛋白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宋满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4、宋满科于事故发生时已75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5、宋满科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情况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误工费。请求依法改判。

宋满科答辩称:1、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应予赔偿;2、在医疗期间使用的白蛋白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我在受伤前是依个人劳动所得作为生活来源,受伤后我丧失劳动能力,应予支持;5、宋满科在受伤期间有护理人员,护理费应予支持。上诉人称不承担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百仁答辩称:我尊重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陕县运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涉案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范畴。对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关于涉案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裁判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宋满科主张的白蛋白费用,系宋满科在涉案事故中遭受重度颅脑损伤等伤害后,在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外购的合理用药,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不属于治疗必需,故可认定宋满科使用白蛋白属于治疗所必需,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关于白蛋白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宋满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宋满科发生事故时已经73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法院按照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关于宋满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宋满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基本劳动能力,以其劳动所得作为生活来源,故宋满科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据宋满科的伤残等级,酌情计算到宋满科请求赔偿之日止,即2013年10月25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关于不应计算宋满科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宋满科在事故发生时,病情危重,在住院治疗期间的ICU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原审依据宋满科的伤情,护理费按一人计算的意见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关于宋满科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情况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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