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茹芍酹。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馨文。系茹芍酹之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峡,男。 原审被告耿翀,女。 上诉人茹芍酹、张馨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峡、原审被告耿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馨文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晋敏,被上诉人张建峡,原审被告耿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张建峡与茹芍酹、张馨文、耿翀三人签订一份打印后填写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建峡叁拾万元整,期限六个月,起止日期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按5‰计算罚息,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茹芍酹在借款人处签字,张馨文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耿翀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张建峡通过向茹芍酹账户转款10万元和存款20万元的方式支付了30万元借款,茹芍酹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建峡现金30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茹芍醉、张馨文借张建峡30万元,有其签订的借据、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存款凭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茹芍酹、张馨文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罚息为日5‰超出法律规定,另张建峡称利息因茹芍酹已归还至2014年6月28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耿翀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茹芍酹、张馨文辩称,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的证据,本身就是打印后填写而成,茹芍酹、张馨文辩称出借人姓名、期限、罚息等字样系张建峡后来添加书写,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而且茹芍酹、张馨文以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耿翀辩称其签订的是房屋转让协议,系证明人,但已查明的证据显示其签订的是借据,且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茹芍酹、张馨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建峡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耿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茹芍酹、张馨文、耿翀负担。 宣判后,茹芍酹、张磬文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我们已经归还的6.3万元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所以,借款本金已经不是30万元,应该是23.7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中,“逾期按日5‰罚息”当时是空白,是张建峡后来私自添的。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借款本金减少6.3万元,并且,我们不承担借款利息。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张建峡承担。 被上诉人张建峡辩称:6.3万元偿还的不是借款本金,是借款利息。借据上约定有利息,并写明借款到期,如果偿还不了本息,还要支付逾期罚息。原审判决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茹芍酹、张磬文称合同罚息处本来空白没有依据,我们签订的借据是打印好的格式借据,上诉人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会在空白纸上签字摁指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茹芍醉、张馨文向张建峡借款3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据、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存款凭条在卷佐证,且双方均承认借贷关系成立。茹芍酹、张馨文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数额为30万元的约定,张建峡承认茹芍酹偿还过利息,不承认收到茹芍酹偿还过本金。因茹芍酹和张馨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仍按借款约定并给付的数额30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有利息和逾期罚息的约定,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茹芍酹、张馨文要求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茹芍酹、张馨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