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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桂宏与李红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桂宏,男。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桂宏,男。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帅,男。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范桂宏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桂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佳,被上诉人李红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红帅与范桂宏是朋友,2011年12月14日,李红帅和卢氏县狮子坪乡颜子河村仓房组居民周青红,以及卢氏县瓦窑沟乡里曼坪村街上组居民朱云平外出一同经过范桂宏家,在范桂宏家吃饭时,范桂宏说急需用钱,向李红帅借款10000元,当时李红帅刚好带有10000元,就借给范桂宏9000元。范桂宏未向李红帅出具借条。后来经李红帅多次讨要,范桂宏一直推脱,不予还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范桂宏归还9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范桂宏向李红帅借款,有李红帅向范桂宏打电话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以及证人周青红和朱云平的证言为证,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李红帅的主张,应予支持。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对李红帅要求所借款项的逾期利息从其向范桂宏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范桂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红帅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范桂宏承担。

宣判后,范桂宏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与李红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我没有到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况且原审中李红帅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资料(光盘)和证人证言,均是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我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9000元是2011年我与李红帅合伙做生意的纠纷,并非借款。因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红帅辩称:范桂宏在上诉状中认可9000元,但其称是合伙做生意产生的款项不属实,9000元就是借款。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录音光盘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加之证人当庭接受法庭质询,录音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判正确,应当驳回范桂宏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范桂宏向李红帅借款,虽然没有出具借据,但有在场证人周青红和朱云平的证言,以及之后李红帅电话向范桂宏催要借款的录音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

范桂宏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到庭对李红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二审中范桂宏提供的证人称,曾为范桂宏装卸过木材,但并不知晓双方借款的情况,范桂宏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李红帅的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亦不能对购销木材和借款事实二者的关联性予以说明,因此,范桂宏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桂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