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普庆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雪兰。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 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雪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庆光、郝雄伟,被上诉人边雪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至2013年12月,义马市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隆混泥土公司)向豫西建设工程公司在气化厂三期、金银叶小区16号楼工地供应混凝土,该工地是由豫西建设工程公司的三分公司施工,2014年4月23日三分公司经理王国明向升隆混泥土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升隆混凝土站贰佰贰拾捌万玖千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1月29日,升隆混凝土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边雪兰,并于2014年12月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豫西建设工程公司,豫西建设工程公司于当天下午签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 原审认为:升隆混凝土公司向豫西建设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该三分公司经理王国明向升隆混凝土公司出欠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豫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升隆混凝土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边雪兰,并已通知豫西建设工程公司,债权转让有效,故边雪兰主张豫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豫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的本案所涉债权是个人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边雪兰支付货款2289000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边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2元,由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豫西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1、王国明为升隆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欠条未加盖公司财务章或公章,属王国明个人行为,无法证明是属于我公司的债务。2、我公司虽然与升隆混凝土公司在2012年之前存在业务往来,但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我公司通过代为支付、抵顶货款等方式,分批次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本案诉讼发生时,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债权转让已经丧失了基本的法律事实,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边雪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边雪兰答辩称:1、王国明是豫西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经理,王国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豫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所转让的债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时,我方向法院提交债权凭证、升隆混凝土公司的机构代码、升隆混凝土公司将混凝土送往第三分公司工地的混凝土结算清单,这些证据豫西建设工程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并承认混凝土送往三分公司工地。王国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豫西建设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已消灭,也没有证据证明用商品房抵顶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豫西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升隆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七份,证明货款只剩余150008.90元未支付。 第二组:义煤集团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4月23日豫西建设工程公司内部结算凭证三份,合计金额为228.91万元、宏泰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通过宏泰房地产公司七套商品房抵顶,升隆混凝土公司委托王国明出售,王国明出具的欠条是为了便于结算。 第三组:证人王国明出庭作证,以证明王国明所出具的欠条不存在实际欠款事实,豫西公司三分公司与升隆公司的债权债务基本抵销完毕。 第四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抵顶货款的七套商品房已经全部出售。 被上诉人边雪兰质证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七份收据没有具体付款凭证,其中四份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2014年4月23日这三张收据有异议,升隆混凝土公司没有同意用商品房抵顶货款;升隆混凝土公司与豫西建设工程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债务抵销协议;该款未支付;升隆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边雪兰并依法通知了上诉人。 对第二组证据:宏泰房地产公司(开发商)与豫西建设工程公司(具体施工单位)内部用七套商品房抵销工程施工款的行为与升隆混凝土公司、边雪兰没有关系;抵帐凭证及宏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七套商品房是用于抵帐;该证明所涉的房款2238533元无法证明是否卖房,房款是否支付,如支付,是给谁支付,该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对王国明的证言中关于商品房抵帐部分不予认可。王国明及豫西建设工程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抵顶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双方也没有抵销协议;王国明的证言是孤证;王国明作为三分公司的经理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性质决定王国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售房方是宏泰房地产公司并非王国明,不能证明升隆混凝土公司委托王国民出售该商品房。 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豫西建设工程公司主张2014年4月23日这三份收据是升隆混凝土公司收到剩余混凝土款的凭据,边雪兰称是因豫西建设工程公司让升隆混凝土公司必须先开具收据才付款,事实上并没有付款,所以开具收据的当天三分公司经理王国明又给升隆混凝土公司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升隆混凝土公司虽开具了收据,但结合当天王国明出具欠条以及升隆混凝土公司持有欠条的事实,能够证明剩余混凝土款于2014年4月23日当天并未支付;对第二、三组证据,虽然三张收据、欠条、豫西建设工程公司的内部结算支票时间均是2014年4月23日,但豫西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提交其与宏泰房地产公司、升隆混凝土公司之间用7套商品房顶账的协议,王国明也没有升隆混凝土公司委托其销售7套商品房的证据,内部结算支票只能证明宏泰房地产公司与豫西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用房抵账,仅有王国明一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剩余混凝土款已用七套商品房抵顶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方是宏泰房地产公司,也不能证明升隆混凝土公司委托王国明销售商品房的事实,故豫西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豫西建设工程公司对仍欠升隆混凝土公司2289900元无异议,其主张剩余混凝土款已通过代为支付,以及用宏泰房地产公司、豫西建设工程公司、升隆混凝土公司三方相互抵账的方式,用宏泰房地产公司的七套商品房予以抵顶,后升隆混凝土公司委托王国明进行销售,该债权已经抵销,其与升隆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升隆混凝土公司持有欠条的事实不符,也与其陈述的货款只剩余150008.90元未支付相矛盾,豫西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王国明作为豫西建设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的经理向升隆混凝土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豫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升隆混凝土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边雪兰,并书面通知了豫西建设工程公司,其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向债权人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并支持边雪兰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豫西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