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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晁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接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晁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雷建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提起上诉,调解,和解等法律事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张善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理,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收集证据,法庭辩论,代为承认,进行和解,领取款项等。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六建的委托代理人雷建明、李理博,被上诉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理、杨宏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1日、2010年1月27日同力水泥公司分别与河南六建第一分公司、河南六建洛阳市人力资源综合市场工程项目部签订供销合同水泥(熟料)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对买卖标的、名称、数量及金额、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同力水泥公司向河南六建人力资源市场项目部供应水泥32993.9吨,货款总价值8111105.82元;向河南六建一分公司项目部供应水泥10071.36吨,货款总价值2871845.04元。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河南六建欠同力水泥公司水泥款1560713.2元。2014年1月3日河南六建为同力水泥公司出具对账证明并加盖河南六建市政建设项目部公章,后河南六建付同力水泥公司30万元,下欠1260713.2元。同力水泥公司向河南六建讨要,双方发生争执。

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义马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平等,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对买卖水泥进行了结算,河南六建尚欠同力水泥公司1560713.2元,2014年1月3日出具了对账证明。以上两份书面证据证实河南六建欠同力水泥公司水泥款1560713.2元的事实。后付30万元,至今欠1260731.2元,河南六建应承担还款责任。河南六建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1260713.2元。案件受理费16141元,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六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工程项目资金计划使用表上所列供货金额和付款数额与同力水泥公司提供的各项目履行情况汇总表、电子财务账以及我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数额出入较大。且该使用表没有对方公司或人员签章确认,不是有效的结算单。一审依据该使用表判决我公司支付同力水泥公司1260713.2元错误。二、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付款方式为先预付货款后供货,在该合同所涉白马寺工程完工时,我公司支付给同力水泥公司的预付款尚有结余,故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互不相欠。关于2010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水泥(熟料)买卖合同上诉人仅欠252.74元。三、一审以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同力水泥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力水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遵从河南六建一分公司段绪林指示将水泥运往八个工程点,每个工程点给我出具小票。后我们持小票与段绪林进行结算,段绪林代表河南六建一分公司为我公司出具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资金计划使用表,同时其将小票收走。该使用表能够证明河南六建所欠水泥款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同力水泥公司持有段绪林代表河南六建一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资金计划使用表,该使用表明确记载有结算金额、已付金额和尚欠额。河南六建对使用表记载数额有异议,但其二审提供的六份合同及白马寺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均无法推翻工程项目资金计划使用表记载金额。河南六建上诉称该使用表没有同力水泥公司签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该使用表为同力水泥公司持有,且该使用表上有河南六建一分公司段绪林签名,河南六建对该签名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同力水泥公司对该使用表亦予认可,故该使用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1月3日段绪林向同力水泥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同力水泥公司对使用表认可欠水泥款数额出具发票,且该证明加盖河南六建市政建设分公司印章,应为有效证据。

河南六建一审时辩称其公司下欠同力水泥公司款项为249692.37元,二审时又称下欠同力水泥公司款项为252.74元。其前后陈述不一。且河南六建据以计算欠同力水泥公司款项依据的应付账款明细表系河南六建单方制作,审计报告亦系河南六建单方委托,同力水泥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河南六建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与其提供的审计报告自相矛盾,无法确定下欠水泥款项。且河南六建提供的证据计算的下欠水泥款数额与河南六建为同力水泥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资金计划使用表相悖,一审依据工程项目资金计划使用表和要求同力水泥公司为资金使用表记载数额水泥款出具发票的证明认定河南六建欠同力水泥公司水泥款1560713.2元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河南六建上诉称其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河南六建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依法进行质证。故河南六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6元,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