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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薛某甲、朱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5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薛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左右,朱某某与薛某甲分居。之后,薛某某随朱某某生活,期间薛某某在陕县菜园乡中心幼儿园上学。该幼儿园出具证明1份,主要证明薛某某在其幼儿园接受两年学前教育,支付学费5270元。参加午托班于2013年秋支付费用900元、2014年春支付费用1660元。参加舞蹈学校花费980元。薛某甲于2000年10月22日为薛某某办理个人保险1份,该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期间为10年,金额为每年1981元。薛某甲在陕县公路管理局工作,月工资约为2151元。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2037.22元。朱某某在陕县菜园乡中心学校工作,月工资约为2404元,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1133.44元。朱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被褥6床,格力挂式空调1台。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另查明:1、2010年薛某某患病,同年5月10日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右侧侧脑室)非典型畸胎样/横纹肌样瘤(WHOIV级);免疫组化染色:瘤细胞EMA、KER、CD117、CD34、SyN、SNE阳性,GFAP、PLAP、CD30、NF阴性。薛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做手术。

2、薛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6月18日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由其抚养子女。本院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湖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原告薛某甲的离婚请求。2014年3月10日,薛某甲认为双方已经实际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保险单及发票,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单,(2012)湖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午托班收据2份,雅贞艺术舞蹈学校收据1份,陕县菜园乡中心幼儿园证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理科病理图文报告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产生矛盾,自2011年10月左右分居至今已近3年,薛某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次起诉经调解无效,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薛某甲要求解除与朱某某婚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之女薛某某,长时间跟随朱某某生活,且系女孩,由朱某某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薛某某由朱某某抚养较为合适,薛某甲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薛某甲、住房公积金分别为52037.22元、21133.44元,共计73170.66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5451.89元。被告有婚前财产被褥6床及格力空调1台,归其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要求支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孩子抚养费用、精神抚慰金及分割享有继承权的房屋,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孩子的学习、生活用品及医疗资料、保险资料,均属于孩子个人物品,原告应交予被告负责保管。被告要求将其和孩子的户籍迁出,关于户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亦不应予支持。为了便于双方生活,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户籍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薛某某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2014年11月起支付。其中2014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合计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之后于每半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半年第一个月底前支付完毕,支付至薛某某年满18周岁止。薛某某在被告朱某某抚养期间,原告薛某甲享有探望权。三、被褥6床、格力挂式空调1台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薛某某的生活、学习用品由原告薛某甲交于被告朱某某保管;原告薛某甲支付被告朱某某住房公积金15451.89元。上述三项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薛某甲每月支付薛某某600元抚养费偏低,需要适当提高薛某甲支付抚养费数额以保证薛某某日后正常生活、教育、医疗;二、薛某某患有无法治愈疾病,其日后实际产生的大额医疗费应由薛某甲承担一半;三、我与薛某甲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分居期间,薛某甲未履行抚养孩子义务,应支付分居期间薛某某抚养费按每月800元计算,共26400元;四、我为抚养孩子和照顾家庭付出巨大艰辛,薛某甲起诉离婚应支付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五、薛某甲父亲死亡后有两套住房,至今房产未明确分割,我保留析产权利,待房屋分割后另行处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某甲答辩称:一审按我月收入30%支付薛某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薛某某医疗费我负担了一大部分,离婚后若产生医疗费我愿意承担;分居期间抚养费我不应支付;我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未尽到照顾家庭和孩子的义务,应支付我精神抚慰金;房屋是我父母的,朱某某无权分割。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一审判决薛某甲每月支付薛某某6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朱某某上诉称抚育费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

薛某某患有疾病,离婚后薛某某治疗疾病所需医疗费,可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依照相关法律请求薛晨辉负担相应费用。

关于分居期间薛某某抚养费问题。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某与薛某甲分居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共同财产亦未进行分割。法律意义上,朱某某分居期间对薛某某支付的费用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故朱某某要求薛某甲支付分居期间薛某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法条对离婚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非常严格。本案中,朱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薛某甲存在法律规定上述情形,故朱某某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朱某某请求分割薛某甲父亲房产,对该房产不是登记在薛某甲名下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房产并非薛某甲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朱某某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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