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景云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范风云、范小云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景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住所地义马市。 负责人杨运峰,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该矿企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景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住所地义马市。

负责人杨运峰,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该矿企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志涛,该矿后勤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风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云。

上诉人周景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以下简称千秋煤矿)、范风云、范小云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景云、被上诉人千秋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刘志涛,被上诉人范风云、范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本案原告周景云得知千秋煤矿棚户区分房名单中有一人与自己重名,到千秋煤矿房产科询问此事,房产科告知周景云,此人与其同名,但并非是其本人。本案原告周景云多次找千秋煤矿领导反映有人冒用自己名字在棚户区登记购房一事,范风云对本案原告周景云的行为非常不满。2008年11月6日,范风云、范小云到本案原告周景云家中解释冒用名字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本案原告周景云报警。

另查明,范风云的公公,姓名周景云(曾用名周铁路、周金云),男,汉族,1933年10月3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偃师市寇店乡大庄人,系千秋煤矿通风区职工,1989年退休。其退休后于2006年11月28日,将户籍关系转回原籍,因行政区划调整,现隶属于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大庄村,但其本人仍在义马生活居住。2007年,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河南省委省政府的文件精神,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因其系千秋煤矿退休职工,并且符合棚改房的分配条件,因此按政策分得住房一套。本案原告周景云不属于千秋煤矿在职或退休职工,不符合在千秋煤矿分配棚改房的条件。

原审认为:千秋煤矿按照河南省委省政府文件精神,为退休职工即案外人周景云分配棚改房,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的,本案原告周景云起诉千秋煤矿侵犯其姓名权和名誉权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千秋煤矿辩称未侵犯周景云姓名权、名誉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周景云诉称范风云冒用其本人的名字,享受棚户区分房政策,对其姓名权、名誉权造成侵害,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周景云要求千秋煤矿、范风云、范小云赔偿因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周景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周景云不服,上诉称:1、范风云、范小云为了享受棚改房,与千秋煤矿房产科串通盗用我的名字、户籍,伪造的假身份证、假工作证、假退休证,骗取棚改房一套,侵犯了我的姓名权,损害名誉权,给我的经济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我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0元。2、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辖区只有一个周景云,就是我本人,没有案外人周景云的户籍资料,案外人周景云的身份证是假,公安机关的证据应予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究千秋煤矿、范风云、范小云伪造假身份证、假工作证、假退休证各种假证的法律责任,改判支持侵害我姓名权、名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0元。

被上诉人千秋煤矿答辩称:案外人周景云(曾用名周铁路、周金云),男,生于1933年10月3日,系我矿1989年退休职工。2007年,义煤集团公司根据河南省委、省政府文件精神,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因其符合分配棚改房条件,故分配住房一套。上诉人周景云不是我矿在职或退休职工,不享有在我矿分配棚改房的条件,其仅是与我矿退休职工周景云姓名相同而已,义马市公安局于1987年12月31日签发的我矿退休职工周景云的身份证为长期有效证件。我矿在为退休职工周景云分配棚改房过程中,没有盗用、假冒上诉人周景云姓名,更没有侮辱或诽谤其名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风云答辩称:我从单位得知有人反映我公公周景云冒名顶替、盗用其姓名分房,就去上诉人周景云家讲事实讲道理,我没有砸上诉人周景云的门,也没有和千秋煤矿串通,我公公的身份证、户口簿都是公安机关发放的,我公公是千秋煤矿的退休职工,是按政策分房,没有侵犯上诉人周景云的姓名权和名誉权。上诉人周景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小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千秋煤矿提交的案外人周景云的职工档案、身份证、医疗保险卡、退休证、棚户房入户调查表、交纳棚户区房屋的维修、采暖费等证据,以及范风云提交的案外人周景云的身份证、户口本、千秋煤矿发放钥匙通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周景云系千秋煤矿退休职工,千秋煤矿按照政策规定为其退休职工案外人周景云分房没有侵犯上诉人周景云的姓名权和名誉权。

上诉人周景云提交的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2009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查其辖区没有案外人周景云的户籍资料,但不能证明之前其辖区没有周景云的户籍资料。结合范风云提交的登记日期为2006年11月28日的户口簿(该户口簿上加盖有河南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及偃师市公安局庞村派出所的印章)和庞村镇大庄村委的证明,能够证实案外人周景云于2006年11月28日已将其户口转回原籍偃师的事实,上诉人周景云主张该户口簿没有登记何时由何地迁来,认为是伪造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一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周景云不是千秋煤矿的在职或退休职工,也未在该矿棚户区居住,其不符合千秋煤矿分配棚改房的条件。上诉人周景云称千秋煤矿与范风云、范小云串通,伪造相关证据,盗用其姓名骗取棚改房一套,侵犯了其姓名权、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周景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景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曲小会与张建军扶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