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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肇玉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闫慧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闫慧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玉沣。

上诉人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肇玉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义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肇玉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三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审,义马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肇玉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发回本义马市人民法院重审,义马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华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肇玉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8日华丰公司和肇玉沣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肇玉沣为华丰公司加工平轮99件,每件加工费30元,结算方式为挂账付款;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肇玉沣为华丰公司加工平轮150件,其他内容同上一合同。之后华丰公司分两次送给肇玉沣平轮毛坯99件和150件。5月13日肇玉沣按华丰公司要求将已加工好的96件交下一家鑫淬加工厂进行热处理,华丰公司视为收到该96件平轮。2012年7月3日,肇玉沣又收到华丰公司101件平轮毛坯,并书写收条,但该101件平轮不在双方的二份加工合同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前后共向肇玉沣提供平轮毛坯249件,除按华丰公司要求已交付新淬热处理的平轮96件外,肇玉沣未将剩余平轮153件交付华丰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中于2012年11月7日依华丰公司的申请,对在肇玉沣处已加工的153件平轮先予执行,其中133件已交付华丰公司,剩余20件,因双方对加工后的平轮尺寸有争议,经原审法院许可,由肇玉沣代为保管。2012年11月5日华丰公司向原审法院院交纳加工费保证金8000元。

原审认为:华丰公司和肇玉沣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华丰公司向肇玉沣交付了249件平轮毛坯,肇玉沣对平轮毛坯加工后,按照华丰公司要求交付鑫淬热处理平轮96件,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华丰公司收到了该96件平轮,剩余未交付平轮为153件,肇玉沣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该153件加工后的平轮。2012年7月3日,肇玉沣又收到华丰公司101件的平轮毛坯,该101件平轮不在双方的两份承揽合同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华丰公司所诉事实有部分不成立,肇玉沣关于该101件平轮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在华丰公司已向原审法院交纳加工费保证金8000元后,先予执行平轮153件,其中133件已交付华丰公司,剩余20件,因双方对加工后的平轮尺寸有争议,暂交由肇玉沣保管;对该20件平轮,华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工不合格的问题,因此肇玉沣应将保管的该20平轮交付华丰公司。在华丰公司向法庭加纳加工费保证金8000元后,肇玉沣对该剩余的153件平轮的留置权已不再享有。因肇玉沣拒绝交付剩余的153件平轮,华丰公司为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避免损失扩大,又重新购买平轮,华丰公司要求肇玉沣赔偿116件平轮价款37816元(每件32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法庭查明从249件中对视为交付的96件预先扣除后,剩余153件,该153件平轮已经法院先予执行,对该153件平轮由肇玉沣交付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丰公司要求肇玉沣赔偿116件平轮价款3781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丰公司要求肇玉沣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无约定,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该诉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华丰公司所述平轮每件326元,肇玉沣认为应以评估价格为准,评估费用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肇玉沣在庭审中拒绝交纳评估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华丰公司所提供销货证明能够证明重新购买平轮的价格,酌定以该价格326元作为平轮价格。肇玉沣辩称,其依法享有留置权及有争议的20件平轮系华丰公司不予拉回,而不是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华丰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肇玉沣要求华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加工费74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肇玉沣应交付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53件平轮(其中133件平轮经先予执行已交付,剩余经肇玉沣代为保管的20件平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付,若该20件平轮因灭失不能交付,则肇玉沣赔偿该20件平轮价款6520元);二、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肇玉沣平轮加工费7470元。三、驳回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750元及先予执行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受理费1000元,肇玉沣承担本诉受理费1750元及先予执行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华丰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漏认重要事实。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加工的平轮质量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加工后的平轮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法院规定,其已构成违约。我公司在提起诉讼后,为生产急需和利于纠纷解决,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了担保和预交了加工费,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扔拒不交付平轮,为了履行和他人的加工合同,建设损失,我们在无奈之下重新购买平轮。在原一审期间,我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法院已予以受理,但在两次发还后,原审法院在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判决返还平轮,明显是漏认重要事实,并导致判决错误。2、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平轮,第一次审理期间我们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16件平轮的价款37816元并赔偿损失50600元,原审法院受理并认可了我们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我公司要求的101件平轮进行了审理。但本次审理时,原审法院回避基本事实,以我公司要求的101件平轮不在原诉状的两份合同内为由,视我们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不顾,断然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将双方均已认可的先予执行的133件平轮审理后予以判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故意回避案件基本事实,不但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肇玉沣答辩称: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共249件平轮,96件已交付使用,133件先于执行,还有20件留在我处保管。另外的101件不在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之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96件我交付后上诉人未付款,我对剩余的平轮有留置权,并未构成违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经本院两次裁定发还,义马市人民法院三次审理。在义马市人民法院第二次重审和本院第二次审理时,即(2013)义民初字第544号案件及(2013)三民二终字第267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4月28日和5月20日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所涉及的249件平轮中包含肇玉沣初步加工完成移交给下一加工企业洛阳鑫淬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96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与肇玉沣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向肇玉沣交付了249件平轮毛坯,肇玉沣应按合同约定将平轮加工后交付给华丰公司,在华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前肇玉沣对加工后的平轮享有留置权。肇玉沣在加工后按照华丰公司的指示将其中96间交付给洛阳鑫淬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该96件平轮应视为肇玉沣已交付给华丰公司,剩余153件平轮在双方诉讼发生、华丰公司将加工费预交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将其中的133件已交付给华丰公司,对剩余20件因双方对加工质量发生争议,原审法院指定由肇玉沣进行保管,现华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20件平轮存在质量问题,故肇玉沣应将该20件平轮交付给华丰公司,交付之后肇玉沣即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华丰公司主张的2012年7月3日肇玉沣收到其101件平轮,肇玉沣对此予以否认,该101件平轮不在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之内,且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不符,故原审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肇玉沣未构成违约,判决驳回华丰公司要求肇玉沣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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