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廷子,男。 委托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根朝,男。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茹联子,男。 上诉人魏廷子因与被上诉人郑根朝、原审被告茹联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廷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丽霞,被上诉人郑根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原审被告茹联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上午由茹联子组织,包括其本人和郑根朝在内的4人,给魏廷子家打房顶,郑根朝负责开提升机,中午12点左右,混凝土上完,在操作提升机的过程中,郑根朝的手卷进卷扬机,右手挤伤,到洛阳市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30天,花医疗费16130.20元,茹联子付1800元。2014年6月10日去洛阳取钢针,花费190元。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亿中司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郑根朝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郑根朝受伤的费用:医疗费16320.20元、误工费2252.35元、护理费22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7878.3元。 另查明,魏廷子支付工钱600元;郑根朝、茹联子,及其他二人每人120元,茹联子的提升机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根朝、茹联子为魏廷子家打房顶,魏廷子作为房主不参与施工,施工结束后支付费用,茹联子和魏廷子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魏廷子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施工,属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茹联子作为组织者,对郑根朝的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根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茹联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根朝38363.49元(茹联子已付1800元);二、魏廷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根朝38363.49元;三、驳回郑根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郑根朝负担500元,茹联子负担375元、魏廷子负担375元。 宣判后,魏廷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魏廷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魏廷子建造的是一层民房,根据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因而建造低层民房不需要施工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魏廷子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根朝答辩称:魏廷子应当对郑根朝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茹联子答辩称:活是我联系的,但我与郑根朝不是雇佣关系,郑根朝的受伤是其操作机器失误造成,应由郑根朝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自建两层以下房屋,根据建设部于2004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我国对村镇的建筑工匠没有强制性资质规范要求,故上诉人魏廷子不存在选任过失。虽然上诉人没有过错,但被上诉人郑根朝是在为上诉人建房过程中受伤,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魏廷子作为受益人应对被上诉人郑根朝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一审判决上诉人魏廷子承担38363.49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魏廷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