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12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在陕县原店镇东二区黄管局家属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家中,吸毒人员胡某某从王某某、王某甲处购买2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胡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一包,经称重0.08克。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四包、白色粉末一瓶,经称重共1.02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胡满池、葛文静等证言;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此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特情引诱下实施犯罪行为,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毒品称量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及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喜梅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