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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8时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持B2证驾驶豫A9DF79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38KM+500M路段(观音堂西大坡半坡)处,超车时与迎面行驶的由郭某某持A2证驾驶的豫C7362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致豫A9DF79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后向坡下滑行,又与由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朱某某、乘车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马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110接警单,驾驶证与行车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急救病历,证人郭某某、邢某某、代某某、周某某、朱某甲证言,勘验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8时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持B2证驾驶豫A9DF79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38KM+500M路段(观音堂西大坡半坡)处,超车时与迎面行驶的由郭某某持A2证驾驶的豫C7362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致豫A9DF79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后向坡下滑行,又与由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朱某某、乘车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马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及其肇事车辆车主和肇事车辆挂靠单位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30万元,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孟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4日8时12分,陕县公安交警大队接警到310国道观音堂西大坡事故现场后,孟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10月4日8时12分,110接处警接到郭某某13949770096的电话,称在310国道石壕大坡处发生交通事故。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孟某某持B2驾驶证,豫A9DF79轻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所有人为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

5、交通事故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朱某某身份信息。

6、强制措施及放车条、收据及领条。证明:孟某某驾驶的豫A9DF79号车辆已被放行领走。朱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已被放行领走。郭某某驾驶的豫C73626号车辆已被放行领走。

7、三轮摩托车合格证及购买收据。证明:2013年6月5日,朱某某以4600元价格购买正三轮摩托车。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朱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三门峡市院前急救病历。证明:2014年10月4日8时27分,患者马某某、朱某某在310国道甘壕段救治,生命体征消失,救前死亡。

10、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0月4日8时40分至10时10分,交通民警对陕县310国道838KM+500米路段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共有2人死亡,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事故现场。

12、(陕)公(刑)鉴(法医)字(2014)062号、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马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3、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孟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均为0.00mg/100ml。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无责任。

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C73626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各系统均正常,无机械故障导致事故。美仑牌三轮摩托车经检验,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豫A9DF79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16、转账凭证、刑事谅解书。证明:孟某某亲属以及所在的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王义已经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损失17万元,朱某某亲属损失13万元,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8时5分,郭某某驾驶豫C73626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上坡行驶时,迎面过来一辆厢式货车下坡行驶,不知道为什么向东打了方向,与郭某某的车左后部位发生刮擦。由于该车车速过高,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向坡下滑行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三轮车上的两个人伤势很重。于是郭某某打了110、120电话。

18、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邢某某在距离事故(陕县310国道838KM+500米路段事故)几十米的地方看到一辆厢式货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挂,厢式货车发生侧翻,向坡下滑行时,与从坡下上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被撞到西边排水沟。当时,驾驶员朱某某爬在三轮摩托车车把上,乘坐人马某某爬在排水沟西边,二人当时均未戴头盔。

19、证人代某甲证言。证明:朱某某于2013年5月份购买了一辆三轮车,会驾驶该车。2014年10月4日9时许,代某甲给朱某某打电话,一个女的接的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朱某某在陕县医院。

2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周某某听别人说,马某某乘坐本村朱某某的三轮车,在310国道观音堂西大坡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马某某不会驾车。

21、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朱某甲听别人说,2014年10月4日7点多,朱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从石壕街出发去观音堂街,在310国道观音堂西大坡半坡处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某死亡。

2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8时5分许,我驾驶豫A9DF79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观音堂西大坡半坡处,与迎面上坡行驶的豫C73626重型大货车发生刮擦,我的厢式货车侧翻并向坡下滑行,与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乘车人受伤,后来死亡。事故发生后,有路人报警,我也拨打了110电话,110民警说交警已赶往现场。我开的货车是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亲属与车主等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损失,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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