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辩护人连丽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实习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陕县宫前乡黑山沟村耕地里,因土地纠纷与村民王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告人卫某某用脚踹王某某胸部,致其右侧3-7肋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达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甲、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将大部分事实说清,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陕县宫前乡黑山沟村耕地里犁地,被害人王某某以土地有争议为由前来阻拦,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告人卫某某用脚踹王某某胸部,致王某某右侧3-7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卫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卫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明:陕县公安局宫前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9日在陕县西李村乡南岩村将被告人卫某某抓获。 3、卫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卫某甲,1999年11月7日出生,现15岁,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损伤为右侧3-7肋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6、证人卫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下午,我和我爸卫某某还有奶奶在地里干活,我看到我婶子王某某手里拿个木棍朝我爸背上打。我爸当时在用拖拉机耙地,就松开拖拉机去和王某某夺棍,他俩撕扯在一起。我一见王某某打我爸,我就跑过去。我爸已经夺下棍子扔在一边,王某某还和我爸撕扯在一起,我见王某某还准备打我爸,就双手捉住王某某的双手,把她推到地上了。王某某就和我撕扯,随后我奶奶来到跟前,王某某从地上起来又和我奶奶吵骂了一会。随后不知道是王某某的姑娘还是儿媳妇来了,吆喝了几句,她们就走了。王某某拿的木棍直径约2厘米,长约70厘米。 7、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吃过中午饭,我和大儿子卫某某、孙子卫某甲到我的阳坡地种菜籽。卫某某用手扶拖拉机耙地,耙了一多半后,王某某拿着一根棍子来到地里,她直接到我儿子卫某某跟前,抡起棍子朝献周身上打了一棍。献周松开手扶拖拉机去夺王某某手里的棍子。他俩撕扯,我孙子卫某甲见王某某打人,就过去挡他们,他们就撕扯起来。随后,我和王某某吵了吵。后来王某某的女儿也来到现场,我们吵骂了一会儿,她娘们俩就走了。 8、证人王某甲证言、检查报告单。证明:王某某2014 年8月23日到我们医院拍的片,说是8月22日被打伤了。拍片显示未见明显骨折,必要时复查。对于轻微骨折,尤其是没有错位的骨折,在初期,由于骨折端未被吸收,密度大,拍片时检查不出,往往是隔几天后,骨组织吸收了,骨折线明显了,拍片就容易发现了。我们对这种情况,一般都建议患者必要时复查。拍片和CT检查不一样,拍片拍的是平面图像,有时拍的角度不一样也发现不了问题,CT做的是横切面图,扫描的密度大,更清楚,所以CT的检查结果更可靠。检查骨折一般都是先让患者做拍片检查,这是常规要求,必要时才做CT检查,再一个CT检查费用高,医生一般不愿意增加患者费用。 9、证人王某乙证言、病历等。证明:王某某是2014年8月26日8点多到黄河医院看病的,是贾明选主任接诊,当时要求她住院检查治疗。当天就在胸外科住院。当时她说她胸痛,呼吸难受已经三天。8月23日到陕县医院检查,没查出原因,但一直难受,就来我院看病,她当时还说在三天前被人打了。8月26日当天拍片检查发现右侧第三、七肋骨骨折,右侧四、五、六肋骨可能骨折,右下肺挫伤可能;8月29日做胸部CT检查,确定右侧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肺挫伤恢复期,病灶较前吸收减少,双侧胸膜增厚。王某某是9月10日出的院,住院期间没有治疗过其他病,只治疗骨折和肺部伤,也没发现她有其他病。 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2日15时左右,我在地里锄草,我听到我另一块地里有拖拉机的声音,我就走过去,看到我村杜某某在地里锄玉米杆,卫某某在用拖拉机犁地。我就对卫某某说这块地咱两家还没有解决好,你为啥要犁地,卫某某就说撞死你。他直接开着手扶拖拉机往我身上撞,我就退了几步,没被撞到。他就走到我跟前,朝我左脸部打了一拳,我当时手里有一根木棍,我朝他背上打了一棍,卫某某和他儿子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上。卫某某见拖拉机翻了就去扶拖拉机,他和他儿子就不打我了。他们打我有三、四分钟,之后我和他母亲又吵了一会儿,我女儿卫海丽来了,我们就回家了。之后,我就报警了。卫某某打了我一拳在我的左脸部,我嘴里左上部一颗牙松了,右胸部疼,呼吸困难,恶心、吐痰,左背部有手掌大的淤青。8月23日我到陕县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是没有发现明显骨折,医院建议我住院观察,我想着没事就不住院了。医生开了些止痛和活血的药,我就走了。拍片时医生还把我名字错写成了王某某。8月24日我住在市里我儿子卫某乙家,没有回宫前,但胸一直痛,到8月25日我实在难受,下午我就去黄河医院看,门诊医生让我去住院处找贾医生,贾医生说没床位,让我第二天去,8月26日上午,我到胸外科住院,当时住在大厅。 11、被告人卫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22日下午3点多,我开拖拉机和我妈、我二孩子去黑山沟杨洼组给我妈种油菜。耙地耙了一半多时,王某某来挡我,我没理她,她拿个棍子在我脊背上打了两棍。我松开拖拉机把她棍夺了,我举起棍子要打她,我孩子卫某甲过来挡她,正好在我和她中间,我在她胸前蹬了一脚,她摔倒了,我看我的拖拉机也倒了,我就去扶车,没有再打,她起来和我孩子吵了一会儿也走了。我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卫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将大部分事实说清,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