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黄永刚,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辉,男,1992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永刚诉被告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某镇开一废品收购者,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被告在开封拉废品因钱不够就借原告三万元钱,让原告将三万元打入开封废品收购站某老板个人账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三万元钱打入开封废品收购站某老板个人账户。2013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补写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2、手机通话录音两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3万元钱打给开封废品收购站某老板及被告要账的事实。 被告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废品收购生意于2013年借原告现金3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刚借款本金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振岭 陪审员 刘根喜 陪审员 杨国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靳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