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黄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过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过某甲现年25岁、1992年生育一子过某乙现年22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不顾家庭,吃、喝、嫖、赌什么都干,欠别人外债不还,不顾家庭不管子女家庭生活维持不下去了。被告一走了之,剩下原告母子无法生活,原告只好一人在家抚养孩子,由于被告欠外债不还债主多次将家里的花生、麦子、玉米都拉走抵债。2006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已分居8年之久,夫妻互不见面,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新疆建设兵团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某农场,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在新疆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自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分居至今的事实;4、证人过某等人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至今分居几年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2006年在新疆打工时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自2006年与原告分开后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无调解和好可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过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振岭 陪审员 杨国本 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靳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