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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高某,女,1986年,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高某,女,1986年,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5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原告生病后被告不管不问,并且到原告娘家闹事,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完全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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