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马留晟,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旗,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峰,男,汉族,1978年2月5日生。 原告马留晟诉被告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赵峰从原告处拉走一批肥料价值147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4725元的事实。 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赵峰从原告处拉走化肥95袋,每袋155元,共计价款147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所欠肥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肥料款14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留晟欠款14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赵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