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马某,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取名郑某甲,2011年3月18日生;小女儿取名郑某乙,2013年6月22日生。婚前原告与被告相互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经常吵架,因为原告腿有残疾,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让原告花钱,从结婚到现在原告还是靠自己打工挣钱。政府为原告颁发残疾证被告也隐瞒原告,不让原告领取残疾补助金。原告在家要照顾两个孩子,被告家人对原告也是不管不问。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郑某甲、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残疾评定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有精神残疾;3、证人马某某等三人的自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生气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的事实;4、出庭证人马某甲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甲,于2013年6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乙。 另查明,原告身体有残疾,属一级残疾;被告身体也有残疾,属三级残疾。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女儿,为了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