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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恒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马恒东,男。 法定代理人马春才,男,系马恒东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马恒东,男。
法定代理人马春才,男,系马恒东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恒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时许,阮红立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BRD6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庄头乡至阮家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阮红立驾车逃逸,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阮红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0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BRD6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信息表。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5、住院病历一套。6、医疗费票据一张。7、医疗器械费定额发票两张。8、费用明细清单一份。9、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10、评估费定额发票两张。11、打印、照相费收据一张。1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3、护理人员王小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肇事人进行追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时许,阮红立无证酒后驾驶豫BRD6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庄头乡至阮家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恒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阮红立驾车逃逸。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阮红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恒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恒东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34435.42元,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镍钛合金抓握式胸骨接骨板一块花费14000元。马恒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评估损失为23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豫BRD6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马恒东因本次事故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开庭前对实际侵权人撤诉,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满18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已参加工作,有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84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60天×46元/天)2760元、车损2355元、交通费800元(酌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6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恒东15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评估费、照相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瑞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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