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院艳芝,女,汉族,1985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邱芳园(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盼,女,回族。1987年6月10日生。 原告院艳芝与被告金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邱芳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金盼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借条一张、原告院艳芝与被告金盼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金盼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盼于2012年3月27日借原告院艳芝现金550000元,约定4月15日还。被告金盼向原告院艳芝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院艳芝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金盼向原告院艳芝借款5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盼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院艳芝主张被告金盼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院艳芝借款5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金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超 审判员 李卫芹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