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丙,今年4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婚后矛盾重重,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整天无所事事。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再和好可能。2011年原告曾向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婚生子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陈某丙年龄情况;3、(2011)尉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1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4、照片4张,证明被告打过原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9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矛盾重重,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8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矛盾重重,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1年9月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丙现随被告陈某乙生活,随意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给付被告陈某丙的抚养费,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丙(2010年7月29日生)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陈某甲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自2014年起至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