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9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下女儿陈某乙,现年10年;2007年生下女儿陈某丙,现年7岁。与被告结婚10多年,被告是独子,养成娇生惯养、好逸恶劳、安图享受的不良习惯,并且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招手打人。为了家庭负担重二人外出务工养家糊口,在江苏常州期间,为了劝被告上班多挣工资就遭一顿毒打,家庭暴力是家常便饭。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可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丙有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有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之父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双方婚生子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4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2007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 另查明,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于2013年7月份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为了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