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钟某,女,1988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灿,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汉族,农民 原告钟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5年举行婚礼后同居,后于2010年1月19日到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2006年1月5日育有长女李某甲,后于2011年6月8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后来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离家出走,原告在家生育次女后因生病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尉氏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二女,长女李某甲,2006年1月5日生,次女李某乙,2011年6月8日生。2011年,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自2011年底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后来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离家出走,原告在家生育次女后因生病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三年,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法定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次女年龄较小,从小在被告家生活,继续在被告家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女,抚养费由其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得知原、被告的长女李某甲正跟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表示愿意抚养长女李某甲,本院酌定长女李某甲继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