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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更印与侯军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赵更印,男,汉族,1964年5月27日生。 被告侯军伟,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生。 原告赵更印诉被告侯军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赵更印,男,汉族,1964年5月27日生。
被告侯军伟,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生。
原告赵更印诉被告侯军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修理玉米机,用料及工费共计3000元,被告当时没付现金,就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玉米收割做业,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修理玉米收割机。经结算材料费和修理费共计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原告。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维修玉米收割机,维修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更印修理费、材料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军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彦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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