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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17号 原告许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17号
原告许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取名董某甲,现年17岁、生育女儿董某乙,现年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天天喝酒,酒后无事生非,找事生气、吵架,殴打原告。结婚十八年来,原告被被告殴打的次数无法计算,特别是被告喝酒到半夜,要求吃啥就得给他做,做不来就打,为此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董某甲现年17岁由被告抚养,女儿董某乙现年6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子女的抚养没有意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传唤原、被告婚生子董某甲出庭,其证言证实了原、被告生气分居一个多月及如果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1998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为了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