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石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3年2月24日生育婚生女史某甲。因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来被告离开家,将近十年未归,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史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尉氏县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史某乙、史某丙的当庭证言。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8月29日在尉氏县某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3年3月24日生育婚生女史某甲。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因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法定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其原告自愿要求抚养费由其自理,故对于原告关于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婚生女史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