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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伟东与许文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申伟东,男。 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许文亮,男。 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申伟东,男。
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许文亮,男。
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申伟东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文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申伟东诉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许文亮驾驶豫BN98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县道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申伟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申伟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文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伟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许文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文亮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013.98元。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伟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许文亮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各二张。5、病历一套。6、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7、评估费票据二张。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张。9、岗李乡派出所及刘合集村委会证明一份。10、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证明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许文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7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许文亮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愿意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许文亮反诉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我驾驶豫BN98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县道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岗李乡刘合集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申伟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申伟东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为申伟东垫付72000元,已经超出我应当赔偿的部分,现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申伟东退还我多垫付的38523.03元。
许文亮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收条一份。3、保单一份。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反诉被告申伟东辩称,被告支付的费用若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我方愿意退还超出部分。
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许文亮驾驶豫BN98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县道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岗李乡刘合集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申伟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申伟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许文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伟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尉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141.7元,为求进一步治疗次日转院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51947.04元。事故发生后,许文亮先于支付申伟东72000元。申伟东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申伟东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经评估损失为376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申伟东兄妹共3人,母亲过风妞1945年7月7日生,申伟东有4个子女,大女儿已成年,二女儿申晓雨(1998年6月18日生),两个儿子申大龙和申小龙(二子系双胞胎,2000年8月28日生)。还查明,许文亮驾驶的豫BN98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申伟东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申伟东承担30%的责任,许文亮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申伟东主张的误工时间322天过长,按照有关规定误工时间应为270天。申伟东主张的其他部分赔偿项目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申伟东的伤残鉴定是各方当事人经法院许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有其他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申请予以当庭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许文亮驾驶的车辆属于载货车,应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证,否则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申伟东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50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42天×10元/天)420元、误工费(270天×46元/天)12420元、护理费(42天×46元/天)1932元、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12%)2034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1年×5627.73元/年×12%÷3人+女儿2年×5627.73元/年×12%÷2人+二子4年×5627.73元/年×12%÷2人×2)5852.84元、车损37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申伟东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1932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2.84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58345.6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48533.74元,由许文亮承担70%即为33973.62元。被告(反诉原告)许文亮实际已经支付申伟东72000元,对反诉原告许文亮要求反诉被告申伟东返还多垫付的费用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实际已超额垫付超出38026.38元,对这一部分,反诉被告申伟东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申伟东58345.6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许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申伟东33973.62元,被告(反诉原告)许文亮已先于支付了72000元,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申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许文亮38026.3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申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280元,由申伟东承担400元、许文亮承担2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伟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代理审判员  胡瑞平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子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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