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王松莲,女,汉族,1962年9月17日生 被告赵军辉,男,汉族,1983年2月4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任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松莲与被告赵军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莲、被告赵军辉,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莲诉称:2014年9月7日8时许,被告赵军辉驾驶本人豫BZ15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松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军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28元。 被告赵军辉辩称:事故属实,但车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平安尉氏支公司没有理赔资格,本案应由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如属于保险责任,公司愿意依法合理赔偿;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许,被告赵军辉驾驶本人豫BZ15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乡棉花厂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松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赵军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松莲先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554.92元,在尉氏县大营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02.94元,门诊花费37.2元,购买膏药花费80元。原告王松莲为农村户口。被告赵军辉驾驶的豫BZ152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军辉垫付医疗费用2600元。原告王松莲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474元,误工费1474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8328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驾驶证行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军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松莲相撞,造成原告王松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赵军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莲不承担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松莲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300元,应按照票据数额为准,应当是42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为1012元(22天×46元/天),护理人员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012元(22天×46元/天),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王松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012元,护理费1012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赵军辉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55.06元,护理费1012元,误工费101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379.06元。被告赵军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军辉垫付2600元,原告王松莲应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给被告赵军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松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55.06元,护理费1012元,误工费101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379.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松莲对被告赵军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松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军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