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沈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女,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正月初六给付被告订婚钱11000元。在商量婚事时,原告通过邮政储蓄卡向被告转去22000元彩礼,并按农村习俗给被告买了价值8000元三金及戒指,另购买价值50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一台。后被告无故离家,至今杳无音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张市镇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证人蔡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数额情况。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于2014年5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约期间,原告按农村习俗向被告支付的彩礼有:订婚11000元,买个人物品2000元,结婚送好20000元。同年国庆节期间,被告宋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媒人的介绍下订立婚约,双方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可以视为对婚约的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6000元彩礼,但依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中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的属于彩礼性质的为33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故对该彩礼应部分返还,本院酌定返还的数额为20000元。至于原告诉称给被告购买的价值8000元的三金及戒指和价值50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彩礼2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