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生有一女,取名杨某,1998年12月7日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自2004年至2008年,原被告聚少离多。2008年春季,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信息、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当庭证言各1份。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生有一女,取名杨某,1998年12月7日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2008年春季,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现已分居满两年,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杨某,长期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且其愿意由原告继续抚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杨某,并自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的女儿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陆铁棍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