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6日双方在尉氏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婚后矛盾重重,特别是在原告生病后被告不管不问,且不拿医疗费,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另查明,原告身体患有疾病,双方因治病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均系再婚,为了维持再婚家庭的稳定,同时给予双方珍惜重组家庭不易的机会加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