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李某,女,199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方某,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16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28日生育婚生子方某甲,于2012年农历4月20日生育女儿方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还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方某甲、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由男方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登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李战民的出庭证言。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行过家庭暴力,夫妻间都会打架生气,属于正常。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给被告留的便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方某甲,于2012年农历4月20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并于2012年11月16日在尉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