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翱,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中威,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卜风奎,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月梅,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公司)诉被告王月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汇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中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风奎、王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广汇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汇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原告为被告卜风奎提供资金购买通用别克汽车的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25号还款租金2003.98元,逾期支付租金按日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连续2期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双方又签订《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双方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卜风奎名下,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卜风奎共支付12期租金,至2013年9月25日之后一直未付租金,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欠交,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已经连续4期未支付租金。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解除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卜风奎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购车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月梅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广汇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卜风奎向原告支付剩余24期租金48095.52元,支付已到期租金滞纳金586.77元(暂计至2014年2月10日,此后按日1.2‰/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豫Ak377QWK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请求判令被告王月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广汇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等,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在每月25号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计算方法等事实。 2、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本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首付款收据一份及发票,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支付首付款37200元。 4、被告支付租金情况表、滞纳金计算表,证明被告自2013年9月25日起,拖欠租金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滞纳金586.77元。 被告卜风奎、王月梅即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又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王月梅母亲笔录一份,证实了被告王月梅的情况及被告卜风奎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卜风奎签订《广汇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原告为被告卜风奎提供资金购买通用别克汽车的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25号还款租金2003.98元,逾期支付租金按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连续2期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双方协商将被告卜风奎租赁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卜风奎名下。同时,双方又签订《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被告卜风奎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卜风奎按月支付原告12期租金。自2013年9月25日之后被告卜风奎一直未付租金,后经催要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卜风奎已经连续拖欠原告4期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卜风奎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卜风奎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卜风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租赁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卜风奎多次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原告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卜风奎下落不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卜风奎解除合同、支付下欠租金48095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卜风奎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权人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被告卜风奎购车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月梅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卜风奎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被告卜风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48095.52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10日滞纳金为586.77元;自2014年2于10日之后滞纳金按1.2‰/天的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月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卜风奎用于抵押的通用别克汽车(车牌号:豫Ak377Q、发动机号:C7070329、车架号:LSGJA52U9CS212701)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军伟 审判员 曹 磊 陪审员 贠金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瑞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