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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伟苹与王振峰、王焕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08号 原告朱伟苹,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振峰,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焕亮,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伟苹诉被告王振峰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08号
原告朱伟苹,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振峰,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焕亮,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伟苹诉被告王振峰、王焕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上午,被告王焕亮家扒房,此工程由被告王振峰牵头承包,并由其在本村组织了6名施工人员,原告是其中之一。当时被告王振峰也没有给我们说一天多少钱,全体施工人员也没有问被告王振峰。但是,大伙一致同意让被告王振峰多分配些劳动报酬,因为他是领导者和组织者,他也没有反对。16日上午开始扒房施工,架子和千斤顶、撬杠、绳索等由二被告提供。当施工进行到18日下午7时左右,正当6个施工人员在西山墙旁边拾砖时由于被告王振峰不听别人劝阻,执意将西山墙掏空,结果使西山墙突然倒塌,造成拾砖的王某某、被告王振峰和原告被砸伤,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住院抢救治疗一月有余幸免一死,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7万余元。事后,经乡村干部调解王某某的赔偿问题得到解决。对原告的赔偿问题被告王焕亮同意赔偿但他说得与被告王振峰协商,被告王振峰说他也受伤了一分也不愿意赔偿,从而产生僵局发生纠纷。综上,该扒房是由被告王振峰承揽的,整个施工人员是他组织的,如何施工是他指挥的且他的报酬也比别人高,造成人身损害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焕亮明知被告王振峰组织的工程队没有资质仍将自己的扒房工程承揽给被告王振峰,同时被告王焕亮也是扒房工程的受益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王振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189.4元、误工费8308元、护理费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6494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再行给与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人调查段某某等三人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扒房是被告王振峰与王焕亮谈的,被告王振峰领着干的活;2、出庭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以证明被告王振峰领着原告等给被告王焕亮扒房的事实;3、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病历一册,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医疗费为52189.44元。
被告王振峰辩称:扒房是李某和赵某某找的他,赵某某让其去王焕亮家谈扒房事宜,后以每间400元成交。其没有承包扒房而是合伙,同打虎同吃肉,不应该赔原告钱。
被告王振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焕亮辩称:其找扒房班没有找到,被告王振峰找到他说让他们给他扒房,一间400元,四间共计1600元,承包出去了,其不应该赔钱。
被告王焕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和被告王振峰及本村村民王某某等七人给被告王焕亮家扒房,王振峰负责掏空山墙,原告和另外五人负责拾砖。由于被告王振峰只用木棍将墙体支撑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其在掏空墙体的过程中发生墙体倒塌,致使正在拾砖的原告和王某某及被告王振峰被砸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王振峰与被告王焕亮协商的每间房扒房工价为400元,四间房共计1600元。扒房用的千斤顶和撬杠是被告王振峰提供的,绳子是被告王焕亮和李某甲分别提供的;现所有扒房工价1600元在被告王振峰出存放。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52189.4元。
再查明,王某某死亡后经村里调解由被告王振峰赔偿其家属2万元了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伟苹与被告王振峰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被告王振峰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扒房是危险工作,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可以从事此项工作,但其却只采取用木棍简单支撑后就开始从事墙体掏空工作,导致墙体倒塌造成一死两伤的责任事故,被告王振峰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焕亮作为房主应当选择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队来完成扒房工作,但其却将该危险工作交由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及被告王振峰等人来完成存在选任过失,故其也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样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危险性,但其却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完成工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身所遭受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所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被告王振峰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焕亮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每天46.4元即误工费为34天×46.4元/天=1577.6元、护理费为34天×46.4元/天=1577.6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即34天×10元/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即34天×30元/天=102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虽然未提供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至于被告王辩称的扒房与其他人只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其不应当赔偿原告辩解意见,因本案让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承揽活动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而不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焕亮辩称的扒房是其以1600元的价格承包出去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在承揽活动中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伟苹医疗费52198.4元、误工费1577.6元、护理费1577.6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的60%即57013.6元×60%=34208.2元;
二、被告王焕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伟苹医疗费52198.4元、误工费1577.6元、护理费1577.6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的20%即57013.6元×20%=1140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负担684元,被告王振峰负担655元、被告王焕亮负担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刘亚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