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99号 原告朱新年,男,汉族,1949年12月13日生, 被告张小垒,男,汉族,1988年9月7日生, 原告朱新年与被告张小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年、被告张小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年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合同还同时约定租赁期内被告人应当缴纳各种费用。租赁期届满,被告人拒不搬出租赁房屋,且在租赁期内没有缴纳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现被告人已占用原告租赁期满的房屋四个月,并由原告替被告缴纳了被告应缴纳的各种费用1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赁原告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物业费、水电费及租赁费等各项费用973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物业费票据一份。 被告张小垒辩称:他不应退还原告那么多钱,原告要将房租涨到5万,我没有同意,双方没有协商成功。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朱新年与被告张小垒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滨河西路38-2号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期一年,房租为25000元。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承担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合同期满后,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租金进行适当调整。201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协商房租未果,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并支付原告2014年8、9、10月房租6250元及物业费、水电费共计973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自愿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被告未能就新的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在租期到期后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原约定房租缴纳租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以及支付租金(2014年8、9、10三个月)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票据显示为1918元,但系两间门面房的费用,被告仅租赁一间,应当承担一半的物业费,即被告应当承担的物业费是959元。其它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租赁房屋门面房一间退还给原告朱新年。 二、被告张小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新年房屋租金6250元以及物业费9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小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