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某甲,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某乙,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某丙,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与爱人千辛万苦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特别是长子唐某甲,原告还供应其上大学。但长子唐某甲现在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每人每月1000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医药公司第四药店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收据1张,“张药师壮腰补肾丸”信誉卡1张,金明区健安大药房发票2张。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自己没有支付赡养费的能力,也不愿意支付;原告和自己妻子关系不好,原告也未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现在自己不需要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唐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唐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 被告唐某乙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赡养义务,并与另外二被告分担该项义务。 被告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丙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唐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现已年老并患有疾病,三被告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唐某甲因存在误解,现被告唐某甲拒绝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为其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每人每月156元,并于每年的1月30日和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每半年的生活费。 二、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平均负担原告医疗费(医疗费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为准)。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石保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