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张伟民,男,汉族,1970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喜忠,男,汉族,1951年10月1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振,男,汉族,1959年2月6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会勇,男,汉族,1976年9月1日生。 原告张伟民诉被告瓮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王春营借原告张伟民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60日,如到期不还,应承担借款额的20%违约金,同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金及每天200元的追偿欠款费用。并由瓮会勇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罚金1525元,实现债权费用12200元,以上共计73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及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春营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瓮会勇提供连带担保,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尉氏县某中学教师的事实。 被告瓮会勇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王春营借原告张伟民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60日,由瓮会勇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春营系借款人,瓮会勇系连带担保人,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瓮会勇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额的20%违约金,同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金及每天200元的追偿欠款费用,明显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瓮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民借款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400元,由被告瓮会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