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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娟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张少娟,女,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泰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张少娟,女,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新华路北段。
负责人齐斌,男,任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69号未来大厦。
负责人甄洪流,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少娟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娟及委托代理人许亚萍、邱芳园,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娟、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尉氏营业部在中国银行尉氏支行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尉氏营业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名称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险种为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存入被告保险公司现金10万元,存款期限为5年(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分红及期满金。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保险本金、分红、期满金共1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至被告还清保险本金、分红、期满金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合同、缴费票据。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他公司应支付期满金115221.37元,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保险合同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尉氏营业部在中国银行尉氏支行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尉氏营业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名称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险种为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存入被告保险公司现金10万元,存款期限为5年(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分红及期满金。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依然生存,保险公司按合同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满期保险金105000元,合同终止。在合同终止时,红利向投保人支付,红利的以年复利方式生息,即每年的利息计入下年的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下年的利息。复利计算的公式A=P(1+Ri)*(1+R2)*(1+R3)*……*(1+Rn)。式中的A代表本金与利息之和,P代表本金,Ri代表第i年利率,n代表年数;保证现金价值,涉及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的年复利计算。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合同、缴费单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成立时候即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限为5年,一次性支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每年固定分红比银行贷款利息高的多,保险合同终止时,原告可分得期满金、分红,并归还本金。2014年8月31日保险合同终止,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只同意归还本金10万元,期满金5000元,分红10221.37元,而原告计算的分红为19343.5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分红是按照公司当年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分派红利给投保人,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的分红为10221.37元,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未告知原告分红因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确定,原告对此不知情,该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为无效条款。根据对等原则,投保人未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的年复利计算,那么对于原告的分红也应按照此标准。对于原告的10万元的红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居民定期储蓄贷款利率且按照年复利计算。另原、被告的合同自2014年8月31日终止,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9月1日始至被告支付13万元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原告张少娟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少娟保险本金、分红、期满金13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少娟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超
审判员 李卫芹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亚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