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喜堂,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3日生育婚生女石某甲,2011年7月2日生育婚生子石某乙。由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以至二人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石某甲、婚生子石某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石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婆媳之间的感情也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调查师某某等四人的笔录各一份;尉氏县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1月13日生育婚生女石某甲,于2011年7月2日生育婚生子石某乙。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在尉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