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生 被告赵某,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结婚,于2012年1月17日领证,并生育一女赵某甲,现年两岁半,婚后因男方多次家暴,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们的孩子要由我养,原告出抚养费。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20000元。我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得给我40000元钱。我们没有债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取名赵某甲(2012年2月8日生)。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甲一直在被告赵某家生活。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庭审中表示愿意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愿意出抚养费每月500元。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甲一直在被告赵某家生活,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故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甲应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对被告赵某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甲(2012年2月7日生)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吴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直至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