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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华与张小玉、张书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周广华,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小玉,男,46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书证,男,42岁,汉族,农民 原告周广华诉被告张小玉、张书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周广华,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小玉,男,46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书证,男,42岁,汉族,农民
原告周广华诉被告张小玉、张书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玉、张书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小玉因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张书证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春节前付清。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约定还款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周广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6日的欠条一张。
被告张书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小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张小玉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被告张书证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签订借据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张小玉1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小玉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还款。后经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小玉从原告周广华处借款1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小玉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书证作为担保人,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周广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据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2500元,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10日开始,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广华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2月10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书证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张小玉、张书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陆铁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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